(2016)鄂05民终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06号。法定代表人韩靖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宜华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张崇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与红东公路交汇处)的宜都国际商贸城项目,租赁物为定制独立的大卖场,整体建筑物及外形设计方案需经双方认可并符合乙方经营要求。本合同租赁物还包括附属的设备设施(具体见双方认可的设计方案及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甲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租赁物交付给乙方,具体以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物《交付确认书》为准,如交付确认书在合同约定交房日之后,则租赁期限、付款日顺延,租赁期限15年,甲方提供18个月免租期,第一年月租金16.5元/㎡,以后每年租金按6%递增。合同还对��业管理,“国贸”商场的经营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条款约定“甲方迟延交付租赁物达90日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了履行合同的相关工作,相继取得了“宜都国贸大厦”项目的建设用地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建筑施工许可的手续。2012年5月2日,原告与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宜都国际商贸城.宜都国贸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6931700元。2013年1月10日,宜都国贸大厦工程完成,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同年5月9日,通过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同年7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召开“宜都国贸大厦工程设备沟通会”,并形成关于成立组织机构、明确交房时间以及土建、消防、百货、餐饮广告等事宜施工要求的会议纪要,纪要明确:“成立宜都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乙方15天内提供全套修改图和意见,甲方根据国贸提供的平面布局图进行相关施工,并在110天内交房,交由甲方进行装修”。同年9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指出双方7月9日达成会议纪要后已近2个月,被告未按纪要的内容进行确认和回复,造成原告多方的工作延误,要求被告派遣相关人员驻现场,力保宜都国贸大厦在2014年5月1日整体开业。同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召开“关于《宜都国贸大厦工程设备沟通会议纪要》的回复的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明确“甲方需要的各项图纸方案,乙方在10日内全套提供给甲方”。同年11月29日,原告致函被告,催促被告按照9月9日协调会议精��和10月23日被告单位韩靖忠董事长现场办公会的精神7日内将施工所需图纸和方案提供给原告,以确保原告尽快将国贸大厦物业交予被告。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赁物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7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10月16日,被告致函原告,提出“双方原来签约的租赁合作模式已无法顺应新业态的经营需求,国贸集团的发展战略已从增加增量转变为盘活存量,提议双方采取以品牌加盟,管理输出进行合作的新模式”。原告认为被告系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原审认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交付租赁物,且租赁物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为由,向原告���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期限如何认定以及租赁物未及时交付的原因和责任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租赁物交付期限的问题。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租赁物为定制独立的大卖场,甲方整体建筑物及外形设计方案需经双方认可并符合乙方的经营要求”“本合同租赁物还包括附属的设备设施”,以及“整栋建筑物免费使用的店招位”“甲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本租赁物交付给乙方,具体以双方签字盖章的《交付确认书》为准﹤本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各项费用起算日等起始时间均以此《交付确认书》的签字盖章时间为准﹥”。合同对交房时间约定为“2013年6月30日前”是明确的。2013年5月9日,宜都国贸大厦工程通过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同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召开“宜都国贸大厦工程设备沟通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关于交房时间,甲方进场装修时间进行了协商和明确,议定:“乙方(被告)15天内提供全套修改图和意见,甲方(原告)根据国贸提供的平面布局图进行相关施工,并在110天内交房,交由甲方进场装修”。表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原告施工以收到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前提,关于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应认定为“被告提供全套修改图和意见后原告在110天内交房”。二、关于租赁物未及时交付的原因和责任。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定制的独立大卖场”“整体建筑物及外形设计方案需经双方认可并符合乙方(被告)的经营要求”,被告提出建设要求,原告按要求组织施工,然后交付给被告租赁经营是本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但合同对租赁物设计方案、图纸提交等义务并未明确约定,2013年7月9日会议纪要明确了被告提供平面布局图、定位图、楼层路线图、明确设备设施位置等义务。同年9月9日协调会议,被告承诺10日内将原告需要的各项图纸全套提供。同年10月23日,被告董事长到宜都国贸大厦工地现场办公,再次明确15日提交原告施工所需图纸和方案。以上事实表明,租赁物符合被告的经营要求,提供施工图和方案是被告承诺的合同义务,也是原告据以施工的前提。被告怠于提供图纸和技术要求,是原告不能及时组织施工至今无法交付租赁物的根本原因。被告辩称其仅有配合确认施工图纸和方案的义务与事实不���。综上,因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全套修改图和意见后110天”,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和方案,被告以原告逾期交房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已变更缺乏事实依据;2、双方对房屋设计修改意见并未确定,被上诉人施工单位应按原方案施工;3、双方对履行合同是否变更未达成一致,推定为未变更,被上诉人应按原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双方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确定的,被上诉人已组织施工单位开工建设,尽管上诉人提出过修改建议,但未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应推定为未作修改,被上诉人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因自身资金等原因停工,无法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租赁物,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会议纪要未签字,但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上诉人称设计方案的修改方案未确定,就应该按照原方案施工,该观点是错误的。原设计方案并不是修改,��是对合同中不明确的部分约定,在履行中进行完善,且双方对完善没有达成全部一致,即使没有达成一致,也不等于按照原方案进行施工。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原合同履行交房义务,该观点是错误的,原方案是不明确的。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资金原因停工,是不属实的,停工的原因是上诉人不对定制租赁物的具体要求提供布线图等相应的方案,停工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补充协议》。证据二、《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记账回执》。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和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开发的房屋成了“烂尾楼”,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三年多仍然未恢复施工,租赁房屋交付时间遥遥无期,若租赁合同不解除,上诉人2000万元资金将一直由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财产权利无法得到保护。被上诉人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一审庭审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租赁物的特定���,是为上诉方量身定做的,被上诉人严格履行定制租赁物的义务,且定制的租赁物叫“国贸大厦”,如果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该租赁物将失去特有用途。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对补充协议、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记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借款合同上张崇超的签字有异议,且借款合同是张崇超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份,请法院依法核实,且其证明对象不成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证据一来源是不合法的,一审庭审录像不应该在一方当事人手中。且该证据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该作为新证据提出,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上诉人是先有该房产项目,才��的上诉人承租;2、即使定制成功,但是被上诉人长期停工,上诉人不可能一直等被上诉人竣工。3、被上诉人长期占用上诉人2000万资金;4、一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全套修改图和意见后原告在110天内交房”,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上诉。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份系书证原件,形式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信,但不能支持上诉人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必须解除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庭审录像系经人民法院准许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租赁物为定制独立的大卖场,甲方(被上诉人)整体建筑物及外形设计方案需经双方认可并符合乙方(上诉人)经营需求,……”2011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其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将“宜都国际贸城*宜都国贸大厦工程”发包给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3年1月10日,宜都国贸大厦工程完成,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同年5月9日,通过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上诉人定制的独立大卖场,被上诉人均按其经营需求实际设计并发包施工,其已完工的主体工程系为了满足上诉人的行业专门需求,上诉人提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2、《租赁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本租赁物交付给乙方(上诉人),具体以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物《交付确认书》为准(本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各项费用起算日等起始时间均以此《交付确认书》的签字盖章时间为准,该租赁物《交付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交付确认书》在合同约定交房之后,则租赁期限、付款日均顺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可见,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对即合同内容可能存在的补充、变更达成共识。3、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租赁物,同时又约定“甲方(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租赁物达90日的,乙方(上诉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双方对上述约定的不尽一致内容有不同的理解,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双方前述约定,交付租赁物的期限“具体以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物《交付确认书》为准”,因双方实际并未签署作为该合同附件的《交付确认书》,根据查明的全案事实及《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可认定双方认可变更交付租赁物的期限,但对具体期限并未达成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租赁合同》履行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过多次协商,并存在争议。双方的违约责任及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协商或依法律程序解决和确定,同时,此争议内容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无法作出判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方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此《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