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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乙、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某甲,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商丘××××区李庄乡新郑阁北边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电动车,又于当日上午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明知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购买。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乙、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商丘××××区李庄乡新郑阁北边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电动三轮车,当日上午又将该车开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阎店楼镇,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明知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并将该电动车藏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大集乡花王楼行政村蔡楼村蔡某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郭某乙心、蔡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收购、销售的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赃物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