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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郦峰、袁先琴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郦峰,袁先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郦峰,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先琴,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再审申请人郦峰因与被申请人袁先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55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郦峰申请再审称,要求对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5544号民事判决予以再审。理由如下:1、本案在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及诉讼文件,法院也未按再审申请人身份证的住所地送达公告,导致被告无法到庭抗辩。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知情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和生活场所,在公告期间不断去公司讨要,对公司进行关电、拿刀威胁(有报警为准)等一系列不正当行为。所以,被申请人以提供不真实地址故意误导法院,不让再审申请人出庭应诉。2、再审申请人作为绍兴丽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然是加工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该由公司与对方产生纠纷,而非法定代表人与对方产生纠纷。3、本人认为所写欠条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应,属于不规范欠条。第一、这是个人代表公司与对方企业的对帐行为,并做为以后的付款依据,属于对帐欠条。第二、在写欠条期间,对方不断到公司断电、拿刀威胁,对公司的正常工作和生产造成影响,再审申请人被迫写下的欠条应作为代表公司的付款依据。第三、所写加工费最终金额有误,不应为47000,不认可。基于事实,47000元也应由绍兴市丽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本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发生任何欠款事实。综合所述,请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在判别责任的基础上,切实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5544号民事判决,依据原审被告郦峰出具的加工费欠条52000元及已归还5000元的汇款凭证,判决其支付剩余加工费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郦峰的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郦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陶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