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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执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与朱宝山、荆紫霞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朱宝山,荆紫霞,戈国营,范秀珍,左金荣,于建中,范德元,郭韶岭,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2364号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被执行人:朱宝山,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荆紫霞,女,汉族,1956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戈国营,男,汉族,1950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范秀珍,女,汉族,1951年5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左金荣,女,汉族,1951年1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于建中,男,汉族,1953年4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范德元,男,汉族,1955年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郭韶岭,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宝山、荆紫霞、戈国营、范秀珍、左金荣、于建中、范德元、郭韶岭、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二七民二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宝山、荆紫霞、戈国营、范秀珍、左金荣、于建中、范德元、郭韶岭、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46617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俊勇审判员  毛 建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