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5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王某、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正航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正航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4038号原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83号东方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新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被告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正航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合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立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路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王某、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正航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某、王某、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正航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路某名下银行存款413.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某、王某、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正航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路某名下银行存款413.1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管巧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