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蒋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蒋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6号。负责人:任晓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风险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龙,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风险部副主任。被告:蒋洪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蒋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贷100046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立即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即清偿借款本金768306.23元及利息及逾期利息28742.96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合计797049.19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内××××号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贷100046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二手房住房购置贷款77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内××××号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人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自愿将其自有的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内××××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蒋洪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洪波(借款人)为购买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内××××号的房屋于2015年1月19日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770000元,贷款期限为336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形成新的利率。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盛丰荣,账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蒋洪波,账号:………………)。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被告蒋洪波,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坐落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内××××号房产。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取得烟房他证开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蒋洪波,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70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770000元,借款凭证显示贷款到期日为2043年1月24日,利率为6.273%,逾期利率为年8.1549%。被告蒋洪波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至2016年9月1日已逾期17期,共欠本金768306.23元(包括到期本金16755.25元),到期利息65623.85元(包括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洪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涉案贷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被告蒋洪波应依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蒋洪波长期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事实清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蒋洪波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欠已到期本金16755.25元和利息65623.85元(包括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蒋洪波清偿此款并承担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洪波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其名下坐落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内××××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K××××××)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蒋洪波偿还拖欠本金768306.23元、利息65623.85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并对涉案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8306.23元、利息65623.85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对被告蒋洪波名下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内××××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K××××)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蒋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元,保全费4505元,共计16275元,由被告蒋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广志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人民陪审员 李子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