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家洪与田仁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家洪,田仁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洪,男,1977年4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浪洞镇后寨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男,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国,男,1962年10月12日生,苗��,贵州省黄平县浪洞镇后寨村村民,住,系原告之胞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仁义,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浪洞镇管桐村(原下六村)村民,住。上诉人潘家洪与被上诉人田仁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家洪上诉请求:一、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1、判令拆除侵占面积上的建筑物,恢复责任田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被其所砍的杨柳树一株(胸径18-20厘米)折价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其多年侵占面积的农作物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恢复原告承包的电站河边责任田的灌溉用水。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事实。1、对于潘家洪的土地承包地是0.1亩还是1亩一审未查清。事实是潘家洪位于该地的承包地有1亩,但为了少缴农业税和统购粮才登记为0.1亩。2、田仁义家建房的情况也未查清,其建有两栋相连的房屋,前面一栋房屋二楼是生活用房,一楼是猪圈和杂物间,后面一栋一楼是电站机房,二楼是住房。3、被告是后面一栋办理了权属证书,前面一栋并没有办理。一审认定两栋均办理了权属证书错误。4、田仁义占用了位于电站出水口东侧潘家洪家的承包地,面积为30.6平米,该面积的承包地是田仁义租用种菜,但其并没有种菜,而是占用建房,并将该地上价值500元的杨柳树砍掉。二、田仁义家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其在租用的承包地上建房,未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应当拆除占用潘家洪承包地的房屋,恢复原状。且被告侵占原告土地长达14年���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赔偿原告要求的1000元。田仁义未答辩。潘家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拆除侵占面积上的建筑物,恢复责任田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被其所砍的杨柳树一株(胸径18-20厘米)折价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其多年侵占面积的农作物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恢复原告承包的电站河边责任田的灌溉用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潘家洪在黄平县浪洞镇后寨村五组承包经营田土,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田仁义在黄平县浪洞镇后寨村唐家坪组修建房屋(房产证号为黄房权证浪洞乡字第××号),原告承包经营的电站河边与被告修建的房屋相邻。原告承包经营的田土与被告房屋相邻的地名为电站河边,承包经营的面积0.1亩,东至河,南至河,西至土,��至土,被告田仁义房屋四至,东至(1)猪圈后檐外(2)院坝边缘外,南至人行路坎外,西至本户墙壁外,北至本户墙壁外。原告认为房屋修建与承包土产生纠纷,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多次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因被告重修房屋和电站导致原告承包经营的田土缺少灌溉用水。浪洞镇(原浪洞乡)修建防洪堤和河宾大道时征用了原告承包的电站河边的田土0.42亩,并于2014年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0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承包经营土地与被告的房屋相邻,本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方多次以被告修建房屋时侵占了其承包经营土地的面积,砍了其承包经营土地范围的杨柳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恢复责任田的原状等事务要求村委会和乡政府解决,均无结果,现原告方起诉至法院。原告方在整过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责任地被被告侵占,合法财产被被告侵害,所有的证据都只证明了其在黄平县浪洞镇后寨村电站河边承包有田土,该田土与现被告的房屋相邻。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其承包经营的电站河边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了0.42亩,并已获得征地补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经营的田土被被告侵占,属于其所有的杨柳树被被告砍伐,其主张要求被告拆除侵占面积上的建筑物,恢复责任田原状,赔偿被告多年侵占面积的农作物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和赔偿被告所砍的杨柳树一株(胸径18-20厘米)折价人民币500.00元,这几项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灌溉用水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告承包经营的电站河边责任田的灌溉用水。二、驳回原告潘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潘家洪、被告田仁义各自负担人民币15.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对于潘家洪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以及申请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审批表。证明田仁义取得的土地未经过合法审批,田仁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修建房屋已取得了合法的手续。本院认为该案田仁义是否取得土地合法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与本案无关,该案属于物权保护中的恢复原状纠纷,田仁义修建了在争议地上的房屋,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至于颁证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是否就能证明该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并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第二、潘家洪提供自己制作的老电站和潘家洪粮田原状图,证明田仁义建房侵占了自己的粮田。田仁义认为在其建房时已经跟潘家洪家商量,自己并没有占潘家洪粮田。本院认为,该原状图系潘家洪自己制作,且田仁义也未认可,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能采纳未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2014年11月8日黄平县镇后寨村村民委员会证��。证明田仁义建房占了潘家洪的地。田仁义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并没有占潘家洪家的地。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明晰,并未明确表示出潘家洪家责任田的四至、面积以及田仁义占了潘家洪多少面积,且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印证,无法确定田仁义是否侵占了潘家洪的承包地。第四、潘家洪提供的浪洞电站宅基地的协议书以及王安付说明情况,证明电站土地原状,田仁义的房屋占用了潘家洪的粮田。田仁义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其取得电站的承包权不是通过王安付,而是通过行政部门取得。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田仁义房屋中电站范围,不能证明整栋房屋的范围,不能证明田仁义房屋侵占了潘家洪家多少责任田。因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田仁义修建房屋是否占用了潘家洪的承包地。二、田仁义���房屋是否是合法建筑。本院认为:关于田仁义修建房屋是否侵占潘家洪承包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潘家洪多次以田仁义修建房屋时侵占了其承包经营土地的面积,砍了其承包经营土地范围的杨柳树,要求田仁义赔偿损失,恢复责任田的原状等事务要求村委会和乡政府解决,均无书面结果。潘家洪家承包经营的田土与田仁义家房屋相邻的地名为电站河边,承包经营的面积0.1亩,东至河,南至河,西至土,北至土。无法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知晓潘家洪承包经营地面积以及田仁义家房屋是否侵占了其承包地。现涉及争议土地的确权问题,对此,政府处理应是前置程序,该案对于土地确权政府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之前,法院不予审理。且是否是潘家洪的承包地,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因此,对于恢复其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潘家洪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灌溉问题。双方作为毗邻不动产的使用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之间的关系,田仁义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其应考虑相邻方潘家洪家的责任田的灌溉,现其修建房屋的行为,妨碍了潘家洪的责任田灌溉,其应该恢复其灌溉沟渠。一审判决要求田仁义恢复潘家洪家承包经营的电站河边责任田的灌溉用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为违法建筑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潘家洪上诉称田仁义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应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潘家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大梅审判员 龙七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