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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丁文永与蔡文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永,蔡文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267号原告丁文永。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刚。丁文永与蔡文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丽,被告蔡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永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8月20日-2016年8月19日,年租金21000元。现合同到期,且原告在合同到期前2个月已通知被告不再与其续签合同,但被告拒不搬离,继续占有租赁房屋,拒不交纳租金、水电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出租房;二、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水电费,租金按年租金21000元计付。被告蔡文刚辩称,不同意搬离。同意按年租金21000元计付自2016年8月2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但前提是原告赔偿其损失。同意支付水电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为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昌盛海鲜楼(门北原大厅),租期2015年8月20日-2016年8月19日,年租金21000元。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仍占有租赁物。另查,租赁物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山海南路4-×号,原告系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仍占有租赁物,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权占有租赁物,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损失计付方式,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丁文永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山海南路4-×号昌盛海鲜楼(门北原大厅)处搬离;二、被告蔡文刚按年租金21000元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并承担此期间的水电费,该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于实际搬离之日即付原告丁文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紫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