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05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谢永成、谢永琴等与李杰、绍兴新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成,谢永琴,谢小蓓,李杰,绍兴新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5919号原告谢永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谢永琴,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谢小蓓,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益倩,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仁根,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新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汤公路与康宁路东北角综合楼318号。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永成、谢永琴、谢小蓓与被告李杰、绍兴新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成及原告谢永成、谢永琴、谢小蓓的委托代理人陈益倩,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根,被告绍兴新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成、谢永琴、谢小蓓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李杰驾驶浙D.414**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岑草园门口地方时,与行人谢咸广发生碰撞,造成谢咸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414**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被告李杰赔偿医疗费17649.57元﹙后变更为17722.24元﹚、死亡赔偿金786852元、丧葬费25859.50元、误工费11052.6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43486.34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杰、绍兴新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杰系被告绍兴新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D.414**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2273.32元,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18年计算,丧葬费认可,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没有证据不认可,误工天数认可15天,每天的标准认可141.7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临时牌照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以证明2016年4月1日,被告李杰驾驶浙D.414**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岑草园门口地方时,与行人谢咸广发生碰撞,造成谢咸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和浙D.414**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2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3份、医疗费发票7份、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死亡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死者居民户口本各1份,证明谢咸广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合计产生医疗费17722.24元,其家庭成员有三原告及谢咸广系居民家庭户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李杰、绍兴新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家庭情况登记表中只载明了三原告的姓名,没有写明三原告的住址,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仍不能证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3组,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昌安社区居委会、绍兴市越城区大江市场王伟熟食摊的工作和居住证明各1份,以证明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李杰、绍兴新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即使系真实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还应提供双方协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被告李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补偿结案书1份,以证明被告李杰已额外补偿给三原告人民币11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绍兴新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绍兴新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1日,被告李杰驾驶临时牌为浙D.414**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岑草园门口地方时,与行人谢咸广发生碰撞,造成谢咸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4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4月26日火化,合计产生医疗费17722.24元(己扣除伙食费128元)。受害人谢咸广生于1953年11月26日,系居民家庭户,从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绍兴市越城区大江市场王伟熟食摊工作,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受害人谢咸广与妻子罗兆兰共生育一子二女,妻子罗兆兰已亡故,原告谢永成系受害人儿子,原告谢永琴、谢小蓓系受害人长女和次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7722.24元、死亡赔偿金786852元、丧葬费25859.50元、亲属误工费1983.74元及交通住宿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33917.48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414**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浙D.414**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浙D.414**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7人2天计算,交通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超过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和交通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谢永成、谢永琴、谢小蓓人民币83391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永成、谢永琴、谢小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7元,由原告谢永成、谢永琴、谢小蓓负担47元,被告李杰负担60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PAGE?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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