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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栗章、太原卡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栗章,太原卡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刘志刚,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永兵、王静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栗章,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原卡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中环街529号高新区清控创新基地D座803室.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锋,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志刚诉被告栗章、太原卡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3)沁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刘志刚和被告卡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民终字第011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永兵、王静文和被告栗章、卡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2012年8月,被告栗章为太原国贸大酒店举办的德国音乐啤酒节承包制作广告工程,由于其出现了技术方面的困难,就于8月7日到我住地邀我去帮忙,碍于情面,我就去被告的施工工地为其帮忙,被告让我上高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我不幸从高空坠落于地,造成重大损伤。我先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沁县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颈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鼻漏,头皮血肿,右肺上叶挫伤、软组织损伤。先后花费20多万元,至今留下了双眼视神经萎缩的后遗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5930.33元。被告栗章口头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住院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其他费用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计算。被告卡尔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2、我方与原告及栗章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刘志刚所诉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3、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为多少。原告刘志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志刚的诉讼主体资格。2、某某镇某甲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刘志刚受伤期间由其父刘某1、妹妹刘某2陪侍。3、某某镇某甲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刘志刚摔伤后,花去治疗费20万元。4、刘某1证明一份。证明刘志刚给栗章承包的广告工程干活,因无防护措施,刘志刚从4米高脚手架坠落摔伤。5、付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6、刘某1与栗章的两次谈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刘志刚被栗章叫到广告工程工地干活,刘志刚摔伤的事实。7、许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刘志刚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租房居住,许某某为房东。8、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证明刘志刚的伤情。9、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入院证一份。证明2010年8月7日,刘志刚因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需住院治疗。10、万柏林区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刘志刚2012年8月7日住入该医院,2012年9月2日出院,住院25天。11、病危通知书两份。证明刘志刚住院期间,两次出现病危情况。12、万柏林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刘志刚治疗情况,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13、沁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刘志刚颅脑损伤术后住院,视神经损伤。14、沁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9日,刘志刚在该院治疗。15、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证明刘志刚出院时病情,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营养支持、口服药物治疗。16、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手册。证明刘志刚摔伤后三个月,双眼看不清在该院治疗。17、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刘志刚双眼视神经萎缩。18、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刘志刚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19、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证明刘志刚因双眼视力下降在该院检查治疗。20、住院费一日清单三份。证明刘志刚在万柏林医院、沁县人民医院、长治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支出。21、医疗费单据33支。证明刘志刚住院、门诊、购药支付医疗费145243.8元。22、某某卫生所收据5支。证明刘志刚在某某卫生所输液支付治疗费1755元。23、交通费票据34支。证明刘志刚因治疗、转院、住院等支出交通费3070元。2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志刚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25、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刘志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出鉴定费。26、太原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刘志刚从2006年3月至2012年7月27日在某某巷租房居住。被告栗章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付某某当时不在现场,他不知道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卡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陪护人数需医院出具证明,村委无权证明;对证据3村委并无人在现场,并不知情,医疗费用应以医疗票据证明;对证据4、6,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本案的赔偿关系。两次录音时间不明,无法证明时效已中断。关于刘某1本人作为证人,在原一审是原告的代理人,二审和本次开庭都参加了旁听,请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5付某某是原告的妹夫,证明效力较低,内容不属实,且属于传来证据;对证据7许某某未出庭作证,请法庭不予认可;对证据8-12没有异议;对证13-21,从沁县医院到其他医院,没有转院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证据22,不是正规医院,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3,其中部分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24、25鉴定材料包括了沁县医院以后的其他医院的病历,没有能够与万柏林医院的证据形成链条,且该鉴定结果只提到二级,没有提到八级,不予认可;对证据26居委会不可能知道原告长期在许某某家租房居住,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不予认可。被告栗章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某、韩某1、韩某2、乔某某四人的谈话笔录。证明四人是栗章与刘志刚雇佣的,栗、刘为合伙关系。2、书证一份。证明广告工程的预算是原告刘志刚做的。3、票据三支。证明栗章为刘志刚交住院押金2000元、门诊交费120元,购买物品100元。4、照片一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原告刘志刚对被告栗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卡尔公司对被告栗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卡尔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卡尔公司与刘志刚、栗章为承揽合同关系。2、收据一支。证明栗章于2012年8月9日从卡尔公司领取加工承揽费用30000元。3、收据一支。证明栗章于2013年7月10日从卡尔公司领取加工承揽费用30000元。4、武某、韩某1、韩某2会谈笔录。证明卡尔公司与刘志刚、栗章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志刚对被告卡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并没有签合同,是事故发生后,卡尔公司和栗章补签的;合同首页刘志刚签名处非刘志刚本人所签,第三页承揽人签名处也无刘志刚签名,且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栗章未提供该证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收款人为栗章,而刘志刚未收到这笔钱;对证据4,证人应出庭作证,与原告的关系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栗章对被告卡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事发后第二天补签的合同;对证据2、3无异议,是我本人所写;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2、3刘志刚需要陪侍人员及治疗费用应有医疗机构的相关的医嘱及票据,村委无权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4刘某1系原告的近亲属,且当时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证明当时的具体情况,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对证据6只能证明刘志刚摔伤后,其父刘某1找过栗章,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对证据8-20为刘志刚住院治疗的相关手续,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1其中两支关于白蛋白金额为41600元的票据因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2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应处方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交通费用存在,但票据不规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24、25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6居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不予采信。对被告栗章提交的证据1四人的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工人为栗章和刘志刚共同雇佣,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当庭否认是自己亲笔所写,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3其中购买物品为白条,非正规发票,且无支出数额,不予采信。对其余两支票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形,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原卡尔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然是事后补签,但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答辩相结合可以证明卡尔公司与刘志刚和栗章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对证据2、3可以证明事发后,加工承揽费用由被告栗章领取,予以采信。对证据4与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工人为栗章和刘志刚共同雇佣,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卡尔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路牌、灯箱、广告等经营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与被告栗章是表兄弟关系,原告刘志刚与被告栗章为同学关系,刘志刚在太原打工,搞广告安装,懂广告架的安装技术。2012年8月,山西国际贸易中心国贸大饭店举办第六届德国音乐啤酒节,需在太原市长风商务区山西大剧院院外制作广告,卡尔公司承揽二轮该广告工程。之后卡尔公司联系了栗章,将广告架制作工程交给栗章,栗章便与刘志刚协商并共同雇佣工人、购买材料进行施工。由栗章垫付了前期买材料款30000元。2012年8月7日,在安装广告架过程中,刘志刚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刘志刚受伤后,由120急救车接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鼻漏,头皮血肿,右肺上叶挫伤;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2日出院。又住入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脑挫裂伤,右枕叶外伤性脑梗塞,胸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之后又因颅脑外伤后双眼视力下降,于2013年4月19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入院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萎缩、颅脑外伤术后,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刘志刚先后三次住院治疗5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08232.28元。在刘志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栗章支付医药费2180元。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市医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综合评定其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刘志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为111555.0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护理费45元/天×59天=2655元;营养费有医嘱,予以支持为30元/天×59=1770元;误工费36719元÷365×518天=52110.8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3386元;残疾赔偿金7154元×20年×93%=133064.4元长期护理费因原告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为45元/天×365天×20年×70%=22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79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1291.3元。另查明,刘志刚受伤后,被告卡尔公司与栗章补签了加工承揽合同,刘志刚未在合同上签字。后栗章完成了广告架安装工程,并从卡尔公司领取加工承揽费60000元,向工人发放了工资。刘志刚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其父刘某1曾数次找栗章、卡尔公司要求解决,因二被告均表示刘志刚摔伤与其无关,不予赔偿。刘志刚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栗章在工程前期垫资30000元,按照卡尔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广告安装工程后,交付给卡尔公司,卡尔公司接受了工程并支付给栗章报酬60000元。栗章领取报酬后发放了工人工资,期间双方又补签了书面的承揽合同,被告栗章始终在执行着承揽人的事务,故栗章与卡尔公司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栗章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栗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刘志刚协商预算并共同雇佣工人、采购材料进行广告架安装工程的施工,刘志刚与栗章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本案的坠落事故,是因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项过程中没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没有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作为承揽人的刘志刚和栗章应承担事故损害的主要责任。卡尔公司作为定做人,没有严格审查承揽人相应的从业资质,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在执行承揽事务中致人损害事实,因而卡尔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志刚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其父数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在无任何结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能视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卡尔公司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以及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刘志刚是在完成与栗章的合伙事务过程中坠落受伤致损,合伙人刘志刚与栗章没有约定双方的出资比例和分红比例,按照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二人应承担同等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571291.3元,卡尔公司应承担30%即171387.4元,剩余损失70%计399903.9元应由刘志刚和栗章各承担一半计199951.95元。扣除栗章已支付的2180元,栗章还需支付原告197771.9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卡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刚损失171387.4元。二、被告栗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刚197771.95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1195元,被告栗章负担1195元,被告太原卡尔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琴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新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