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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阳江市龙通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民四初11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阳江市龙通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92号原告:东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叶宏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迪,系该司职员。原告:阳江市龙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倪苏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温秀霞,系该司职员。被告: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邱伟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宁、林浩亮,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经济开发区(金田十路)。法定代表人:郭小琴。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阳江市龙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在本院通知原告东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阳江市龙通置业有限公司于七日内预交本案的受理费后,原告东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阳江市龙通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预交。因此,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宇帆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小玲梁怡筠本裁定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