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6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柱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小苏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小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238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亚芹,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小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小苏村。组织机构代码05711333-X。负责人刘建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秋意,男,该村监委会主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小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苏村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芹、郭阳,被告小苏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郭某甲原是被告村组村民,已于2008年2月13日去世,生前无配偶与子女,其是郭某甲同胞兄弟。郭某甲生前为了分得宅基地于1998年5月28日,应被告小苏村村委会要求,向被告账户缴纳了5806.50元作为宅基地及打路费的费用。此后,被告一直未给郭某甲划分宅基地。其作为郭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宅基地及打路费的费用,但被告拒绝返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及打路歀5806.50元及利息6292元,合计1209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小苏村村委会辩称,该笔款是否进入其账务,因时间太长,无法查询到,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郭某甲系同胞兄弟。郭某甲于2008年2月6日去世。原告郭某某因向被告小苏村村委会索要其弟郭某甲缴纳的宅基地及打路款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盖有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小苏村村委会公章的“西安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人)郭某甲;时间1998年5月28日;交款项目庄基地及打路款;金额5806.50元”。被告小苏村村委会对该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笔款在其账务上无法查询到,因该笔钱没有进村委会的账务,这次也就没有给郭某甲分配宅基地。另查,郭某甲兄弟姊妹四人,其父母双亡,郭某甲生前无配偶、无子女。诉讼中,经询问郭某甲其他的近亲属,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且对诉争款项不参与分配。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死亡注销证明、小苏村村委会证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郭某甲生前于1998年5月28日向被告缴纳了宅基地及打路款,但被告小苏村村委会并未因郭某甲此次缴纳的款项给予分配宅基地,之后也未向郭某甲返还该款项,侵犯了郭某甲的财产权益。郭某甲死亡后,其同胞兄弟郭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索要郭某甲缴纳的宅基地及打路款,在郭某甲的其他近亲属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且不参与该款项分配的情况下,对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返还郭某甲缴纳的宅基地及打路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小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返还宅基地及打路款5806.5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 创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