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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闫纪国与路向新、路龙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纪国,路向新,路龙头,谢存良,路国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993号原告闫纪国,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雪迷,系原告之妻。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路向新,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路龙头,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谢存良,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杨会占,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路国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闫纪国诉被告路向新、路龙头、谢存良、路国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闫纪国申请追加路国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路向新、路龙头、谢存良、路国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纪国的代理人孙振生、雪迷,被告路向新、路龙头、路国乐,被告谢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纪国诉称,我经营一辆翻斗车,2014年秋季给被告谢存良开办的烘干厂送石子、沙,共计162车,计款194400元。送料期间,经收料人路向新、路龙头付款111000元,下欠83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还款,故起诉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34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存良辩称,欠款不属实,我们这边也有账,回去核实之后再说。被告路向新辩称,欠款不属实,原告所说的每车1200元,我只是个打工的我没权决定价格,我只是个记账的。我不欠原告钱。被告路龙头辩称意见同被告路向新的辩称意见。被告路国乐辩称,路龙头说给我打工,我不同意这个说法,他有什么证据证明说给我打工。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纪国经营一辆翻斗车,2014年秋季给被告谢存良承包的烘干厂工地送石子、沙,共计162车,货款194400元。经原告闫纪国多次催要,被告谢存良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75400元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闫纪国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闫纪国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2份、被告路向新向本院提交的收条1份、被告路龙头向本院提交的现金收据两本及收据2份、被告谢存良向本院提交的收条2份、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工程结算单1份、委托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闫纪国与被告谢存良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闫纪国依据被告谢存良的要求并向其承包的工地送石子、沙,被告谢存良的工人路向新、路龙头收取石子、沙后并出具收货单,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闫纪国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石子、沙后,而被告谢存良未及时与原告闫纪国结清全部货款,剩余货款75400元至今支付,故原告闫纪国要求被告谢存良支付剩余货款75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向新、路龙头是谢存良承包工地的收料人,原告闫纪国将起列为本案的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存良辩称其与被告路国乐是合伙承包的工程,被告路国乐不予认可,被告谢存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路国乐是合伙关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存良辩称其从芦红声、陈海庆那里承包的活,由于芦红声、陈海庆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自己,故自己未支付原告闫纪国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上述理由不支付原告闫纪国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存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纪国货款7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谢存良负担1685元,原告闫纪国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胜勇审 判 员  张亚楠人民陪审员  司培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