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6月16日被金秀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黄某甲跟赵某(另案处理)购买一支枪支,并从赵某处了解到可以跟黄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枪支。被告人黄某甲遂帮黄某丙、相某(均另案处理)跟黄某乙订购了两支枪支。2015年4、5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从黄某乙处取得枪支后,分别出售给黄某丙、相某。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购买的三支枪支均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购买枪支三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为了狩猎跟赵某(另案处理)购买一支枪支,并从赵某处了解到可以跟黄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枪支。被告人黄某甲遂帮黄某丙、相某(均另案处理)跟黄某乙订购了两支枪支。2015年4、5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从黄某乙处取得枪支后,分别出售给黄某丙、相某。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其所购买的枪支一支。同年7月12日,黄某丙、相某将各自的枪支上缴公安机关。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购买的三支枪支均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黄某乙、黄某丙、相某的证言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三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仅用于狩猎,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蓝建国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婧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