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老马”(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携带美工刀、钢锯等工具至翔安区马巷镇翔海二路××照明(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间内,剪断电缆线8条,并将其中2条“太阳”牌BV50型电缆线、2条“太阳”牌BV150型电缆线(经鉴定该4条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885元)盗走销赃。同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独自一人再次至××公司车间内,盗走遗留在现场的另外4条“太阳”牌BV150型电缆线(经鉴定该4条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5880元),后用手推车将电缆线运出××公司行至马巷镇翔安北路路段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被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之后,公安机关至××公司车间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作案工具钢锯一把。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4条电缆线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赃物电缆线及作案工具美工刀、钢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测量笔录,称重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温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照明(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85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美工刀、钢锯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