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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张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张明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459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黄海大街一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9204378-8负责人:宋惠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靳涛,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洁,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张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张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3日与大连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村帝璟东方圣菲小区****号房屋,总价款396919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26919元。2011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9110030520100号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余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提起那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明洁偿还借款本金199125元,并按《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二、判决原告对被告张明洁所有的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村帝璟东方圣菲小区16#3单元5层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明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暂时无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与大连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村帝璟东方圣菲小区*****号房屋,总价款为396919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26919元。2011年5月6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09110030520100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余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5月6日至2031年5月6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现执行年利率6.8%,借款人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部分,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1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村帝璟东方圣菲小区*****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建筑面积87.47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庄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7万元。截止2016年5月14日止,被告连续逾期还款5期。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125元和相应利息未还。现原告持诉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借款借据、身份证明、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证明、情况说明、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贷款申请书、代理费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均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99125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张明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有权就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村帝璟东方圣菲小区*****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建筑面积87.47平方米)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被告张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智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