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与徐义民、周道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徐义民,周道应,高德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6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法定代表人吴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誉常,该行员工。被告徐义民,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周道应,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高德意,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以下简称平桥农行)诉被告徐义民、周道应、高德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桥农行委托代理人王誉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义民、周道应、高德意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桥农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义民签订了5万元的三年可循环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周道应、高德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于2015年10月14日最后循环到期,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不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50000元贷款及利息。被告徐义民、周道应、高德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平桥农行与被告徐义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道应、高德意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被告徐义民向原告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利率为人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义民发放借款5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徐义民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平桥农行与被告徐义民、周道应、高德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义民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周道应、高德意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两被告保证人身份成立,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义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自2015年10月15日,按双方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周道应、高德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周勇智审判员 陈让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