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志侠与被上诉人张凤兰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侠,张凤兰,石艳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侠。委托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兰。委托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艳强。上诉人郭志侠因与被上诉人张凤兰、原审被告石艳强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判后,郭志侠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认定石艳军、孟淑芹与张凤兰之间所签订的“赠房协议”的认定过程中,仅片面的认定了“赠房协议”的内容,虽然上诉人始终在强调该协议签订的背景,但一审法院未对该协议签订的背景进行过任何考虑,就草草的做出认定,造成案件认定严重偏离事实。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即“石艳强与上诉人婚后进行分家问题”,未予任何认定。分家过程是石艳强的父亲主持的,当时很明确的将争议房屋分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一直在此房屋进行居住、生活。上诉人为将旧房翻建、装修成现在的二层小楼仅花费就高达八十几万元,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而一审法院仅凭借张凤兰及其儿子石艳强予以否认就片面的否定上诉人的合理观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凤兰的主要答辩理由为:2009年11月4日,石艳军、孟淑芹将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赠与答辩人养老,2009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为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2010年,答辩人对其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2015年9月7日,上诉人郭志侠与被上诉人石艳强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处分了答辩人所有的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其处分行为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是答辩人。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石艳强的父亲在1999年就已经去世,在去世之前从未分过家。而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09年11月4日,赠房协议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石艳强成家另立门户,将其房屋院落一处无条件赠与母亲即答辩人张凤兰。关于翻建涉案房屋的费用,系由答辩人出资。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艳强认可被上诉人张凤兰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石艳强与被告郭志侠原系夫妻,原告张凤兰系被告石艳强之母。2009年11月4日,石艳军、孟淑芹与原告张凤兰签订赠房协议,协议约定:石艳军、孟淑芹将座落于六沟镇六沟村瓦房三间及院落一处赠予原告张凤兰所有。于2009年12月3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在原告张凤兰名下。2010年将以上房屋翻建为二层小楼。2015年9月7日,被告石艳强与被告郭志侠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位于六沟镇六沟村的民房是因男方父亲在世时分家分给男方所有,暂时是男方母亲的名字,有机会需要过户到石蕊和石然名下,房费由女方收纳,房子的一切事宜由女方处理,其他人无权干涉”。二被告离婚后该房的出租房费由被告郭志侠收取。现原告张凤兰认为该房屋为原告所有,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被告2015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款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登记的除外。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张凤兰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张凤兰。被告郭志侠主张系二被告分家所得且二被告进行了翻建,应归其二人所有。对此,原告张凤兰及被告石艳强否认,被告郭志侠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石艳强、郭志侠无权对原告张凤兰的房屋进行处分。现被告郭志侠将该房屋出租,侵犯了原告张凤兰的合法权益,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张凤兰。故判决:一、坐落于六沟镇六沟村登记在原告张凤兰名下的房屋属于原告张凤兰所有;二、被告郭志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以上房屋返还给原告张凤兰;三、驳回原告张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离婚协议两份,拟证明该涉案房屋确为分家所得;2、证明两份,分别是承德县广齐玻璃厂出具,一份是承德县占东铝塑加工店出具,并且附有相关的结算清单。拟证明上诉人在涉案房屋翻建的过程中,所支付的部分费用,上诉人才是涉案房屋的建设主体;3、银行交易记录及支出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完全具有能力建房(包括经济能力);4、租房协议四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房屋建成后始终在履行着房主的权利与责任,对房屋进行着实际的管理;5、手机短信截屏照片一张,拟证明石艳强针对离婚协议中涉及六沟房屋的约定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张凤兰对上诉人郭志侠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是新证据。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号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费用是用于翻建房屋。4号证据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甲方是张凤兰,但不是上诉人张凤兰本人签的字。5号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争议的楼房是被上诉人张凤兰的老宅院,是上诉人郭志侠与被上诉人张凤兰、原审被告石艳强共同生活期间所翻建。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翻建房屋是上诉人郭志侠和原审被告石艳强与被上诉人张凤兰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且上诉人郭志侠与原审被告石艳强是主要出资人。因翻建前的房屋所有权益属于被上诉人张凤兰,所以上诉人郭志侠诉称翻建房屋全部是其夫妻出资,应由其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郭志侠与原审被告石艳强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位于六沟镇六沟村的民房是因男方父亲在世时分家分给男方所有,暂时是男方母亲的名字,有机会需要过户到石蕊和石然名下,房费由女方收纳,房子的一切事宜由女方处理,其他人无权干涉”,该项约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张凤兰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张凤兰的该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直接将房屋所有权确认给被上诉人张凤兰亦侵害了上诉人郭志侠和原审被告石艳强作为翻建房屋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郭志侠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上诉人郭志侠与原审被告石艳强签订离婚协议的第三条第五款无效;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由上诉人郭志侠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张凤兰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