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6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俊、高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俊,高欢,扬州三和清洗有限公司,扬州美仑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725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晓,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俊。被告高欢。被告扬州三和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花瓶村。法定代表人胡俊。被告扬州美仑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富丽康城7幢3号。法定代表人高欢。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胡俊、高欢、扬州三和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扬州美仑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暨被告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欢、美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村镇银行诉讼请求为:1、被告胡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9508.6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共计拖欠利息5111.15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高欢、三和公司、美仑公司对被告胡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俊、高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期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9.503958‰,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还本息6551.44元;被告高欢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被告三和公司、美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确认其亦为被告胡俊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欢、三和公司、美仑公司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俊发放了借款14万元,由于被告胡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胡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29508.61元,利息5111.15元,被告高欢、三和公司、美仑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均明确约定,被告胡俊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提前主张担保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俊、高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欢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三和公司、美仑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其亦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提前实现担保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欢、美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508.6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利息为5111.15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高欢、扬州三和清洗有限公司、扬州美仑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胡俊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欢、扬州三和清洗有限公司、扬州美仑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元,依法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胡俊、高欢、扬州三和清洗有限公司、扬州美仑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