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焦连成与李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连成,李广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605号原告:焦连成。被告:李广群,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焦连成与被告李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连成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广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9,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给原告出欠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李广群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2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广群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广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9,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三、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被告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广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9,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李广群未出庭,其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三互为佐证,且被告李广群放弃抗辩权,可以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广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9,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广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9,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广群向原告焦连成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广群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李广群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借款期内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按法律规定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群偿还原告焦连成借款人民币229,000.00元;二、被告李广群偿还原告焦连成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29,000.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0日起到本判决确实履行期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广群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872.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冯永丽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