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6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兰某与汪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汪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6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男,200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理人:兰某1,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兰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兰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200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理人:汪某1,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汪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汤某,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汪某之母。上诉人兰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一审欠缺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兰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赫耀文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云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