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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于都县顺亿猛钢制造有限公司与胡德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顺亿猛钢制造有限公司,胡德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370号原告于都县顺亿猛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泽辉。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工业园怡信大道。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德双。原告于都县顺亿猛钢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德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胡德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县顺亿猛钢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11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8670.9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计算至付清货款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口头订立了采购原告锰钢材料配件制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规格、材质、时间、生产出产品,被告上门取货,货款经被告结算后45日内支付,但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生产产品,产品有时被告上门取货,有时按被告的指示由原告送货。2015年4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500元,约定此款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在原告的应收账款明细中签名确认。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32334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11166元货款。被告胡德双辩称:1、尚欠原告货款111166元是事实;2、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泽辉之子从我处购买了一批材料计人民币20715.8元,至今未付款,要求在本案中抵扣;3、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的对账单及欠条均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了付款时间;2、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泽辉之子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法庭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胡德双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欠条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胡德双清偿货款11116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德双未按约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德双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向其购买了材料20715.8元未付,要求在本案抵扣,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于都县顺亿猛钢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1166元;二、被告胡德双应承担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96元,由被告胡德双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志昌人民陪审员  葛少荣人民陪审员  胡永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荣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