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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萍与被告铁岭市求精阀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萍,铁岭市求精阀门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522号原告:刘桂萍,男,汉族。被告:铁岭市求精阀门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旭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桂萍与被告铁岭市求精阀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市求精阀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萍诉称: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及保险款人民币31200元,被告承诺2016年7月中旬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及保险款人民币31200元,并从2016年7月中旬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岭市求精阀门厂未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萍在被告铁岭市求精阀门厂工作多年,被告拖欠原告刘桂萍工资及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款及保险款共计31200元,7月中旬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刘桂萍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桂萍在被告铁岭市求精阀门厂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铁岭市求精阀门厂已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桂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桂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欠条中已载明偿还欠款的时间,因此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铁岭市求精阀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求精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桂萍人民币312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桂萍预交),由被告铁岭市求精阀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吉鹏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