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军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审专用)(2016)粤0306刑初56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广东省。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罪,诉请法院判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发工业区员工宿舍239房盗窃被害人刘某手机两部(无法估价);同年6月4日,张某来到上述员工宿舍235房到期被害人肖某手机两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60元);同年6月7日,张某到西乡街道新雄工业区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邓某手机两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20元,已缴获并发还);同年6月8日,张某再次来到西发工业区意图行窃时被抓获。本院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560元。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海 涛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任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