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镇江利若尔包装有限公司、姚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镇江利若尔包装有限公司,姚阳,李云英,王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78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负责人:陈士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利若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丰北路丰裕街。法定代表人:姚阳。被告:姚阳。被告:李云英。被告:王月珍。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被告镇江利若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若尔公司)、姚阳、李云英、王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若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阳、李云英、王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若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50万元、利息11.78151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合计116.781517万元;2、被告利若尔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5万元;3、被告姚阳、李云英对被告利若尔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王月珍以抵押房产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利若尔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利若尔公司在原告处贷款800万元、50万元和3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7月16日、2016年4月23日和2016年9月23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月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月珍以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西南路1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扬三茅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扬国用2008第10024号)为被告利若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12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姚阳、李云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阳、李云英为被告利若尔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利若尔公司支付合计1150万元的贷款,2016年4月23日被告利若尔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50万元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利若尔公司发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其在原告处所有贷款1150万元已全部到期,并要求其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期限届满后其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利若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抵押合同、承诺函及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月珍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姚阳、李云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贷款给被告利若尔公司;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因被告利若尔公司违约,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利若尔公司已签收该通知,并对贷款提前到期予以认可;6、律师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其主张相关权利,但被告未予理睬;7、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相应的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利若尔公司、姚阳、李云英、王月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利若尔公司未派员到庭,被告姚阳、李云英、王月珍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审理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24日(两份)原告(××)与被告利若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3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和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保证人姚阳、李云英和××王月珍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立即追索;××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系编号为BC2014121200001759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月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最高额为120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利若尔公司;抵押物为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西南路1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4503105)和土地(地号0410054),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100万元和90万元,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433**号和扬他项(2014)第740号。当日,姚伯平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其系××王月珍的配偶,同意王月珍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24日和25日被告利若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5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利率分别为5.655%、6.09%和6.09%,最后还款日分别为2016年7月16日、2016年4月23日和2016年9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利若尔公司偿还部分利息,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其发放提前通知书,告知:贷款本金50万元已于2016年4月23日到期至今未能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全部流动资金贷款提前到期,应在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15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1.781517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016年5月27日被告利若尔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执,载明其已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并承诺愿意按照该函件所述之内容履行。2016年5月原告委托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发函给四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四被告未履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显示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若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月珍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姚阳、李云英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利若尔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利若尔公司作为××理应按月付息,按期还本,但其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欠本金50万元,利息合计11.7815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利若尔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三笔贷款800万元、50万元和300万元的利率分别5.655%、6.09%和6.09%,故罚息利率应分别为年利率7.351%、7.917%和7.917%。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应支付该笔费用,上述合同均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和保证人承担,且数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亦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月珍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合计1200万元,故原告就上述债务对被告王月珍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姚阳、李云英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阳、李云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利若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姚阳、李云英、王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松部材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利若尔包装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1150万元、利息11.781517万元以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800万元按照年利率7.351%计算,350万元按照年利率7.917%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镇江利若尔包装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王月珍提供抵押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西南路1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4503105,地号041005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在1200万元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姚阳、李云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7元,减半收取4650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