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进、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西双版纳州医院旁的迪升药房门口,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且未拔钥匙的一辆棕黑色绿源牌电瓶车盗走,并于当日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79元,案发后已收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瓶车一辆,价值2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尹漓滨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