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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邵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乙。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乙醉酒后驾驶鲁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海阳市海阳路与虎山街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查获。经法医检验:邵某乙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乙醉酒后驾驶鲁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海阳市海阳路与虎山街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查获。经法医检验:邵某乙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0.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邵某乙供述,2016年4月21日中午,他在海阳市瓦罐窑村王某家中喝的酒,19时30分许,他驾驶鲁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王某家回家,20时5分许,其行至海阳路与虎山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鉴定意见(1)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邵某乙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0.9mg/100ml。(2)海阳市交警队出具的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邵某乙经现场吹气式检测,结果为92mg/100ml。(3)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对被告人邵某乙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3、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1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邵某乙酒后驾车被交警当场查获。(2)海阳市公安局行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乙于1975年9月2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邵某乙准驾车型为C1D。(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邵某乙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邵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