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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典吉与被告刘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典吉,刘显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743号原告余典吉,男。被告刘显国,男。原告余典吉与被告刘显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水友、人民陪审员金一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典吉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刘显国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1万元每月利息200元),3个月后归还。嗣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向派出所报案,2013年10月30日,双方在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同意于2013年春节前还款20000元,2014年至2015年底还清此款,如有违约自愿在工资中扣除偿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余典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3、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曾经达成还款协议;4、澧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公安局机关报案,澧县公安局因刘显国没有诈骗犯罪事实撤销了案件。被告刘显国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被告刘显国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与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6日,被告刘显国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1万元每月利息200元)。嗣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澧县公安局以被告没有诈骗犯罪事实撤销了案件。2013年10月30日,双方在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意于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4年至2015年底还清此款,如有违约自愿在工资中扣除偿还。达成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至今分文未还,遂至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5日内偿还原告余典吉借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显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红审 判 员  成水友人民陪审员  金一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