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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静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某,赵静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志强,男,住住赵县,系刘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常少利,女,住住赵县,系刘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召,男,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赵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赵静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志强、常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刘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刘某没有提交在医学上需要院外护理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刘某院外护理77天无依据,且认定时间过长;3、一审认定护理人员护理费用过高;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错误,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上诉人刘某法定代理人辩称:刘某生活居住地隶属赵县赵州镇,在赵县县城二环以内,虽然户籍为农民,但村内的土地十几年前就已经被工厂征用了,现在属于城建村,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时年仅7岁,被撞后受伤严重,现在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两次转院到省三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出院时医生口头叮嘱需精心护理,一直到第二次手术后才能下地行走,对刘某的护理时间远远大于法院认定的77天。关于护理费标准,一审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护理人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足以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是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因事故车辆入了全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赵静召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刘某向一审起诉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176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12时许,赵静召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苏村村西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村村西胡同内时,与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静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在赵县中医院住院4天,后转入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两次治疗23天,共计住院27天。赵静召为刘某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8420.99元。刘某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现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赵静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赵静召驾驶的车辆又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法院认定刘某损失为:医疗费384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330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购买轮椅245元、鉴定费1700元。对刘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104.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剩余损失31365.99元。赵静召垫付款38420.99元,由原告刘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470.79元;二、原告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420.99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静召驾驶事故车辆与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静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侵权责任人应予赔付。经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按城镇建制,故原审法院对刘某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三次住院,三次住院治疗时长半年之久,其间必然需要家人护理。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求认定院外护理期限为77天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用,被上诉人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及主张自己的损失所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