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阳中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沈阳福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沈阳福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玄振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明,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福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法定代表人:张传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辽宁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中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福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中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明、被上诉人沈阳福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中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案涉热处理费金额有异议,不否认承揽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发票和出库单,没与我公司对账,因此存在数额差异,在计算方法,计算依据等问题上均有问题。沈阳福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4日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一张,开具该发票时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一审开庭也没有异议。二、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4月21日的两张出库单都有上诉人的签字验收,合计4212.80元。因为前期开具的发票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后两张出库单没有开发票。综上,上诉人的欠加工费款金额为14713.80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沈阳福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费14713.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2月4日开始,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050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4212元按照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将被告的材料进行热加工处理,并收取加工费。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双方以材料的公斤数为单位,计算加工费。结算的依据是出库单(出库单上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张金额为10501.7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给付其10501元的加工费。被告承认收到加工完的货,但该笔加工费未给付原告。另,原告提供了两张金额为601.6元和3611.2元的出库单,该出库单尚均有被告单位保管员庞亚杰的签字。但上述两笔加工费被告未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471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库单2份、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加工,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依据出库单结算,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10501元的加工费,因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为其加工完毕的货物,未给付其加工费,亦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发票,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加工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105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该加工费的数额及其对应货物的重量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系依据其单方记载的货物重量,并计算的加工费金额,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01.6元和3611.2元的加工费,因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方保管员签字的出库单,被告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出库单上的数额给付其加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对出库单上重量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被告收货时有义务对原告交付的加工后的货物重量进行验收、核对,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方保管员签字出库单,应视为被告的收到货物的确认,现被告对重量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福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4713.8元;二、被告沈阳中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福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21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2014年10月份到12月份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加工的《出库单》以及被上诉人加工后回交部件的《出库单》和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证明丢失了三个主轴套以及被上诉人是自己计算了热加工费没有和上诉人对账。第二组证据:2015年4月份的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加工的《出库单》以及被上诉人加工后回交部件的《出库单》,证明,该组证据中的热处理费4212.80元也是被上诉人单方核算,没有对账。第三组证据:《专家证言》和附件,证明,按照全国通用的标准,使用公式,在理论上就能计算出来每个产品的恒重。第四组证据:涉案各型号机床主轴、主轴套《图纸》以及对应的零件明细表。证明,涉案的机床主轴、主轴套的重量是恒定的,是计算热加工费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本案争议是加工费的数额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加工费的数额是依据加工部件的重量结合加工类型计算得出。双方对各部件的加工类型和各种类型的单价均无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据出库单和发票作为证据载明的重量与事实不符。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及出库单上载明了加工产品的重量且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确认本案上诉人欠付的加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专家证人对该类产品的计算公式作为本案加工的产品的重量不能否定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载明的事项。因此,上诉人主张欠付加工费的金额为12500.68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少返还上诉人3件产品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该主张属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损失的问题,属于独立的诉讼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该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沈阳中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沈阳中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