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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郑丽红与宛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红,宛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637号原告:郑丽红,女,生于1959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宛雄,男,生于1973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郑丽红与被告宛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关系较好,2015年7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每月按月息6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时,原告如约向原告支付现金272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息,且于2015年10月突然藏匿,杳无音信,为此诉之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在双方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故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利率标准,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宛雄偿还原告郑丽红本金272000元。二、由被告宛雄向原告郑丽红支付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借款利息65280元(272000元×24%)。三、由被告宛雄向原告郑丽红支付逾期利息,其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72000元以年利率6%计算。被告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宛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