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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581号原告:谢某,女,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销售员,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游某甲,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谢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8月认识,于2008年圣诞节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4日生育儿子游某乙。被告父母曾承诺孩子出生后由其抚养照顾,但孩子出生后均由原告自己抚养与照顾。因原、被告系奉子成婚,感情基础不稳定,加之家庭经济基础亦不稳定。原、被告双方自原告怀孕后就经常发生争吵,曾于2013年协商离婚,后为了孩子继续维持家庭。原、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原被告之间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产生小摩擦。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会为了原告和孩子及整个家庭改变自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自行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4日生育儿子游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偶有争吵发生。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自认识到现在共同生活近十年,其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间的矛盾,系由家庭琐事引起,系原、被告间缺乏有效、深入的沟通,致使矛盾未获解决并逐渐加深,但原、被告间的矛盾尚未达到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