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山宇宙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宇宙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郭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370号原告:中山宇宙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火炬开发区玉泉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2708843-7。法定代表人:周琼,经理。委托代理人:利伟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号之一投资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赵国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子锋,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欣妍,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郭金梅,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中山宇宙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金属加工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行政决定,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公积金中心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金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利伟成,被告市公积金中心委托代理人黎子锋,第三人郭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中房金责[2015]35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责令原告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对欠缴第三人郭金梅的住房公积金32150元进行补缴。原告宇宙金属加工公司诉称:首先,我司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中计算补缴郭金梅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法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应当按照补缴年度的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工资计算,非按职工本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市公积金中心的决定导致补缴金额高出实际应当补缴金额,依法应当变更其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次,5%的缴存比例过高,我司由于经营困难,无法负担。望市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降低缴存比例。再次,职工入职多年,从未对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而其于2015年才提出投诉,其投诉应有时效性,超过2年时效的投诉,市公积金中心不应当支持其投诉请求。综上,我司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市公积金中心变更其作出的中房金责[2015]35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庭审中,原告宇宙金属加工公司补充诉讼请求的理由:我公司认为市公积金中心的计算方法是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相符,但数据的归集与我方的归集数据产生异同,我方计算的公积金数额与市公积金中心计算的数额要小,故要求变更。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一、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不存在追缴的时效性。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是单位和在职职工的法定义务。且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住房公积金存在追缴的时效性,相反,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无论在职或是离职员工都可以要求未依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补缴,宇宙金属加工公司的职工最早可以追缴至1999年4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之月起单位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二、我中心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分计算方法得当,使用法律正确。以投诉职工郭金梅提供的报税工资流水等材料作为收入证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按不低于法律规定5%的缴存比例计算出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应补缴的金额,计算方法得当。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若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我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降低。故未经法定程序,宇宙金属加工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仍不得低于5%。三、我中心对宇宙金属加工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得当、程序正当。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我中心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催缴、责令等环节,在调查阶段给予了宇宙金属加工公司申辩的权利,要求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对投诉职工的证据资料进行核实,最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中心调查结果,作出了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宇宙金属加工公司。综上所述,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从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郭金梅述称:服从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03年起至2015年4月,郭金梅任职于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2003年6月起,宇宙金属加工公司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从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2015年5月17日,郭金梅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请求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宇宙金属加工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郭金梅提交了参保证明及个人所得税清单等材料作为证明,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与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宇宙金属加工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受理郭金梅的投诉后,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同年9月25日,市公积金中心向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发出了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并对职工提供的投诉材料进行核实,并告知其权利。同年11月18日,郭金梅确认其住房公积金补缴月份为2003年7月至2015年4月。同年11月23日,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结果,作出中房金催[2015]268号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依据郭金梅自2003年7月至2015年4月各年的工资基数,按不低于5%的比例计算,告知宇宙金属加工公司欠缴职工郭金梅住房公积金32150元,要求其补缴。宇宙金属加工公司收到催缴通知书后,没有补缴。同年12月24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中房金责[2015]35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宇宙金属加工公司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欠缴职工郭金梅的住房公积金32150元进行补缴,并于同年12月31日送达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宇宙金属加工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市公积金中心承认没有向郭金梅送达中房金责[2015]35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郭金梅也确认没有收到该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纠纷。被告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政府的独立事业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中山市辖区内行使追缴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对没有缴存郭金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一、缴存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否存在错误;二、宇宙金属加工公司认为征收5%的缴存比率过高,要求降低比例;三、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应有追缴时效。关于焦点一:缴存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依据郭金梅提供的报税工资流水计算其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并按不低于法律规定5%的缴存比例计算出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并无不当。宇宙金属加工公司认为归集数据不同,公积金数额计算存在差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宇宙金属加工公司认为征收5%的缴存比率过高,要求降低比例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规定,降低缴存公积金比例,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市公积金中心无权自行降低缴存比例。宇宙金属加工公司认为缴存比例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应有追缴时效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的规定,宇宙金属加工公司依法属于公积金的缴存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上述法规和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追缴住房公积金存在时效。而参照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的规定,无论职工在职与否,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予补缴。因此,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查明宇宙金属加工公司未为郭金梅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作出责令宇宙金属加工公司限期补缴郭金梅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宇宙金属加工公司认为投诉应当有时效性,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法或民事诉讼法有关时效的相关规定,超过2年时效的投诉不应支持的主张,属于错误解读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市公积金中心在法定期间内受理郭金梅的投诉后展开调查,在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前,先行发出了催缴通知,如计算有误,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可行使申辩的权利。但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对市公积金中心核定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市公积金中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该决定合法正当。但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后,只向宇宙金属加工公司送达决定书,而未向郭金梅送达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未向郭金梅送达决定书,仅影响郭金梅的知情权和诉讼权利,对宇宙金属加工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责[2015]35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程序轻微违法,对宇宙金属加工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确认该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宇宙金属加工公司要求撤销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责[2015]35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中房金责[2015]35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不予撤销。二、驳回原告中山宇宙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宇宙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倩衡黄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