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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飞、黄翠华与被告置泰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黄翠华,黑龙江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316号原告李飞,男,汉族。原告黄翠华,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江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泰地产)。法定代表人程志秀。委托代理人荆文强。原告李飞、黄翠华与被告置泰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忠与被告置泰地产委托代理人荆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将自行开发的位于甘南县东方红街鑫盛豪庭小区2号楼00单元000101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56.92平方米卖给原告,每平米9000.00元,总价款141.228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已一次性交清了房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交房,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合同,将楼房交付原告并协助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辩称,商品房销售合同以及预告登记证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给钱也行,可以在10月底之前付清。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归财务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交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房屋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为了保证物权实现,原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置泰地产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基于双方认可意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李飞、黄翠华与被告置泰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甘南县鑫盛豪庭小区3号楼00单元01层01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56.92平方米),其中原告一次性付款141.228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3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交款收据。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甘房预字第YG201300XXXX号预告登记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飞、黄翠华与被告置泰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印证了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已将房款付清,且争议房屋的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排他性效力。现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所有权证照的变更登记。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甘南县鑫盛豪庭小区3号楼00单元01层01号(建筑面积156.92平方米)、甘房预字第YG201300XXXX号的房屋交付原告李飞、黄翠华并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照转移登记于原告李飞、黄翠华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