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有才与彭自花、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才,彭自花,马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353号原告:王有才,男,1972年8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彭自花,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力,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王有才与被告彭自花、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自花、马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利息1000元,总计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正月初一,被告彭自花称自己修建房子借他人借款,逾期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7000元,口头约定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催要无果。2016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附证据),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多次前来索要借款,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极大,但至今二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彭自花、马力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彭自花于2016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一)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彭自花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彭自花、马力共同向原告出具7000元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彭自花、马力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1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包含利息与索要借款时所产生的花费),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逾期之日自2016年7月11日至开庭之日2016年9月9日共60天,逾期利息为69.04元(6%÷365天×7000元×60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二被告家索要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自花、马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自花、马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有才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彭自花、马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