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童立志与张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立志,张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222号原告:童立志,男,回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春龙,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童立志诉被告张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阳河与人民陪审员王达良、李爱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立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并于2016年9月18日传唤原告童立志进行问话,原告童立志到庭接受问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立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2日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已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期还款。在被告欠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长期拒不履行债务偿还义务,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62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二倍计,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其余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合计为86260;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春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1年通过甘贻军及温昌龙介绍认识,2013年被告张春龙因需进花生和大蒜,资金不足,向原告童立志借款500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本人张春龙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2日在东莞借到“童立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6月22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按上述借款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追讨贷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全部费用,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担保人,担保金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时间为所有金额偿还完毕,担保人与贷款人负责连带责任。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张春龙的签名及捺印并附有被告张春龙正面身份证的复印件,借款日期落款为2013年5月22日。原告称借条是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电站路迎喜阁凯越居签订的,原告同时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签借条时,除原、被告外,有甘贻军和温昌龙在场。另,关于借条上的修改部分,原告称“童立志”的修改是因被告张春龙出具借条时名字写错了,2014年12月被告张春龙请求延长借款时间时才发现,由甘贻军对名字进行了修改,被告张春龙在修改的名字上捺了指印;日期的修改是因出具借条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6月22日还款,到期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12月被告张春龙要求将还款期限延长一年,就直接在借条上对还款日期进行了修改,即由原来的“2013年6月22日归还”修改为“2015年6月22日归还”,还款时间的修改是由被告张春龙本人改的。另查,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童立志于2016年9月18日接受问话时,明确放弃利息及违约金,只要求被告张春龙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即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提交的借条中原告名字“童立志”的修改部分作出的解释,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还款期限,原告童立志提交的借条中对于借款日期存在明显修改,原告童立志在庭审中确认借条中的还款时间由原来的“2013年6月22日归还”修改为“2015年6月22日归还”。对于此处的修改,原告主张是由被告修改的,是由于被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作出的修改,原告也承认将被告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22日,故本院对该处的修改予以认可,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并提供了该借条为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约定案涉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2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案涉借款500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接受本院问话时明确自愿放弃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属于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童立志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童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5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春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王达良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嘉琪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