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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伟阳与刘跃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阳,刘跃华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阳,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华,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住桃江县。委托代理人汪学良,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系刘跃华好友,住益阳市。上诉人陈伟阳与被上诉人刘跃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陈伟阳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伟阳之委托代理人向放中、被上诉人刘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刘跃华之子刘强以80多万元的价款购买鸿厦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桃江县滨江路的商铺一间,商铺号为鸿厦时代广场负一层A-1XX号门面。后因鸿厦公司交付的门面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发生纠纷。经协商于2013年11月4日双方就合同的补偿签订了和解协议,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刘强委托刘跃华,鸿厦公司委托陈伟阳,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鸿厦公司以包干的方式,一次性给予刘强也即刘跃华经济补偿,补偿218000元。支付方式由鸿厦公司的股东陈伟阳出具借据,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利息每6个月支付一次,截至2014年12月31日息随本清。刘跃华、陈伟阳在该协议上签名。另由陈伟阳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刘跃华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2014年12月31日息随本清。借款人陈伟阳签名,见证人熊耀光签名。后陈伟阳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7日支付利息13080元、13080元、4360元,共30520元。之后,陈伟阳以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履行鸿厦公司的职务行为为由拒绝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3月,刘跃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陈伟阳支付借款本金218000元及逾期利息,后撤回起诉。2016年1月7日,刘跃华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刘强与鸿厦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经济补偿事宜协商,由刘跃华与陈伟阳协商一致,陈伟阳向刘跃华出具了借据,已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法律关系。刘跃华作为新的债权人已依法取得了债权人刘强的债权,陈伟阳作为新的债务人已经承担了鸿厦公司所应支付刘跃华依法取得的债权人刘强之债权,刘跃华要求陈伟阳支付借款,是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关系依法成立后,正当行使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伟阳向刘跃华出具借据是公司职务行为还是个人借款。首先,从借据内容来看,“今借到刘跃华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2014年12月31日息随本清。”经庭审查明,该借款系刘跃华、陈伟阳与案外人刘强与鸿厦公司各方之间形成的债务转移概括关系,借据成立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案外人刘强与鸿厦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跃华、陈伟阳之间虽不存在直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可以证明刘跃华、陈伟阳双方之间存在218000元借款的事实。其次,对于借款的责任主体,借据如未加注特殊说明,在借款处签名的即为借款责任主体。陈伟阳提出其在出具借据时是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股东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是履行鸿厦公司职务的行为,事后鸿厦公司又认可该事实,故并非个人借款。但从刘强、刘跃华与鸿厦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条款中,可以证明陈伟阳以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为鸿厦公司承担该债务。陈伟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对刘跃华要求陈伟阳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陈伟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跃华借款本金218000元,利息26160元,共计244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由陈伟阳负担。宣判后,陈伟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伟阳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2、原审判决错列了诉讼主体。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争议,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补偿协议,出卖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履行金钱补偿义务,故本案一审的被告应为出卖人,把出卖人公司参与协商的股东列为被告系错误。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虚构民间借贷事实。本案中是陈伟阳代表鸿厦公司与刘跃华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出具了借条,而不是刘跃华与陈伟阳协商一致后,陈伟阳出具了借条;鸿厦公司与刘跃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补偿协议,在事实上与法律上均与陈伟阳没有关联性;陈伟阳签订补偿协议及出具借条之后,按季度支付利息的人是鸿厦公司而非陈伟阳。4、原审在立案时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在判决时却改变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为驳回刘跃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由刘跃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刘跃华答辩称:当时陈伟阳确实是代表鸿厦公司在履行职务,与案外人刘强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签订和解协议,但陈伟阳在和解协议之外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欠条,且陈伟阳是自觉自愿写的借条,陈伟阳向刘跃华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自觉承担债务的行为;陈伟阳自觉自愿将鸿厦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到自已身上,刘跃华在原审起诉的是向其出具借条的人即陈伟阳,原审不存在错列诉讼主体的行为;借条上有陈伟阳的亲笔签名,陈伟阳在借条上未注明自己的身份,在支付利息时亦未表明身份,在房屋买卖关系中虽找不到陈伟阳与刘跃华的连接点,但陈伟阳已经承揽了鸿厦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伟阳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陈伟阳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即桃江县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因刘跃华对该份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原审在庭审中已采信该份证据,该证明内容为:“陈伟阳同志系我公司员工,2013年11月4日我公司与刘强、刘跃华发生的门面买卖纠纷,我公司委派陈伟阳同志代表我公司与刘强、刘跃华协商处理,陈伟阳同志与刘强、刘跃华达成的书面协议并由陈伟阳出具的借据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与陈伟阳同志个人无关,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二审庭审后,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土良来本院认可了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另,陈伟阳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4,即刘跃华方领取利息的凭证复印件三份,刘跃华在原审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在庭审中亦已采信该份证据,但该份证据上显示,刘跃华方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7日领取利息的领款单上除了有陈伟阳的签名外,还有鸿厦公司会计与另外股东的签名,刘跃华方于2014年8月4日领取利息的领款单上有鸿厦公司会计的签名,2014年8月4日与2014年11月10日的两张利息领款单上载明了“今领到陈伟阳老总单位借款利息”字样。同时,刘跃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并未给付陈伟阳218000元现金。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伟阳是否应给付刘跃华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26160元。首先,刘跃华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陈伟阳与其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而该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鸿厦公司,即A-116门面出卖人)以包干方式,一次性给予甲方(刘强,即A-116门面购房人)经济补偿,补偿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支付方式由乙方股东陈伟阳出具借据,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利息每6个月支付一次,截至2014年12月31日息随本清。”虽然陈伟阳于同日向刘跃华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刘跃华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三个月付息一次。2014年12月31日息随本清。借款人:陈伟阳;见证人熊耀光。”但该借条是陈伟阳按照《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支付方式而出具的,该借条是基于《和解协议》的内容而产生的,刘跃华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其未向陈伟阳支付218000元借款现金,故《借条》中的218000元借款本金与《和解协议》中的218000元经济补偿金实为同一笔钱。且该借条从内容上并未明确载明鸿厦公司补偿给刘强的上述经济补偿金由陈伟阳个人负责偿还,陈伟阳也未在该借条上明确表示由其个人来承担《和解协议》中的上述经济补偿金。刘跃华既未提供证据证实鸿厦公司有同意将上述经济补偿金转移给陈伟阳个人负担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陈伟阳在鸿厦公司已取得了该笔经济补偿金。故陈伟阳与刘跃华之间并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刘跃华、陈伟阳及鸿厦公司之间也未形成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关系。其次,从刘跃华方领取上述利息的方式来看,有的利息领款单上除了有陈伟阳的签字外,还有鸿厦公司会计与其他股东的签字,有的利息领款单上也载明了领取的款项为“陈伟阳老总单位借款利息”,故支付该笔利息的责任方应为鸿厦公司而非陈伟阳个人,从而亦证明履行上述和解协议与借条的义务人为鸿厦公司而非陈伟阳个人。再次,鸿厦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陈伟阳同志与刘强、刘跃华达成的书面协议并由陈伟阳出具的借据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与陈伟阳同志个人无关,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即使陈伟阳与刘跃华签订《和解协议》并向其出具《借条》时,未持鸿厦公司授权委托书,但鸿厦公司对陈伟阳签订《和解协议》与出具《借条》的行为均予以了追认。综上,陈伟阳向刘跃华出具《借条》的行为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鸿厦公司未被注销,陈伟阳作为鸿厦公司的股东,并受鸿厦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与受刘强委托的刘跃华协商处理门面买卖纠纷,与刘跃华签订《和解协议》,并向刘跃华出具《借条》,陈伟阳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和解协议》与《借条》的责任主体仍为鸿厦公司,而非陈伟阳个人。上述218000元经济补偿金也即借款本金及利息26160元仍应由鸿厦公司支付给刘跃华,且鸿厦公司也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故陈伟阳不应支付刘跃华21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6160元。综上所述,陈伟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跃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由刘跃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刘跃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星审判员 李学军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