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5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富生与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生,王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82号原告孙富生,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太钢内退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代国瑞,太原市智远法律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和平,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孙富生与被告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芳、那海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国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富生诉称,2005年被告因给儿子买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7000元,约定一年内一次还清欠款,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担心被告一年内不能如期还款,经双方��意又签订了4年的《还款合同》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还清原告欠款,在此期间,被告一共偿还9000元后就不再偿还剩余的88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和平承担。被告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孙富生为甲方与被告王和平为乙方分别签订借款和还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故向甲方借款金额97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月还一定数量的款额,一年内还清;如借款人出现意外事故或失去偿还能力,由借款人妻子和儿子负责偿还;为防止乙方恶意拖延还款或���反合同条款,只要甲方手中持有该合同,就说明乙方未还款,合同长期有效......等内容。还款合同约定:甲方于2010年1月1日借给乙方现金97000元,借款期原本为一年,但乙方怕一年不能还清,因此追加此还款合同,约定最晚还款期为四年,即2013年12月31日为最晚还款期限;如未能在最晚还款期限按时还款,还款额变成借款额的双倍,同时乙方同意如不能按期还款可以将辰兴国际文教城的鲁汶华府5-2,1-20-2的一套房产作为借款的抵偿实物......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均在借款和还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民事起诉状中的2005年是笔误,在2008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2010年1月1日被告支付3000元后收回原有借条,重新书写借款和还款合同。被告在2010年1月1日之后归还9000元后未支付剩余借款8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合同及��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和平签订的借款、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和平分别签订的借款、还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和平提供借款97000元的义务。被告王和平应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其在支付借款9000元后尚有借款88000元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和平支付借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富生支付借款8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