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达与周遵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遵志,李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遵志。委托代理人:刘惟佳,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蕾蕾,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委托代理人:李守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遵志因与被上诉人李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遵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上诉人在通话中从未认可自己的挖掘机损坏了涉案的塔机基座;被上诉人就其主张仅提交了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据此认定事实;上诉人的挖掘机与被上诉人施工地点不同,根本不可能损坏其塔机基座;即使双方在同一地点施工,上诉人的挖掘机进场时已经全部清场,不存在塔机基座;被上诉人陈述基座位于地面之上是虚假陈述;被上诉人与出租方的合同约定,(2015)即商初字第2758号案件没有进行价值鉴定,该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李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原告李达承建青龙高速即墨市即东养护区办公楼需要,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青岛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预制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安装合同,原告承租青岛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国家专利塔机基础一台(型号QTZ40)。2015年8月9日,被告的挖掘机将该塔机基础损坏。2015年11月17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即商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达赔偿青岛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塔机基础赔偿款300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青岛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达签订混凝土预制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安装合同一份,由李达租赁青岛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型号为QTZ40的混凝土预制拼装塔机基础一台,用于李达承建的即东养护工区办公楼工程。2015年8月9日下午,被告周遵志驾驶员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塔机基础部分损坏。因青岛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达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该公司将李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即商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达偿付青岛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塔机基础赔偿款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周遵志的挖掘机将塔机基础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通过法庭调查,对于被告周遵志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将涉案塔机基础部分损坏的事实,法院足以认定,故被告周遵志作为车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0000元。原告李达作为塔机基础的承租人,对该塔机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对致损人提起赔偿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塔机基础的损失价值,法院的(2015)即商初字第27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损失价值为30000元,且李达已经赔付,故被告关于原告应当通过鉴定来主张赔偿实际数额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塔机基础赔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遵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达赔偿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保全费340元,由原告李达负担6元,由被告周遵志负担612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0000元是否正确。本案中,基于生效判决(2015)即商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向青岛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涉案塔机基座系上诉人所有的挖掘机驾驶员施工时毁损,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录音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确认该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周遵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