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松与被告李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松,李正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800号原告:李红松,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元,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松与被告李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松的委托代理人魏民,被告李正元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松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正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红松借款100000元现金。嗣后,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正元辩称,本案借款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时被告是向原告借款,但是钱款一直未实际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正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红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李红松以此为据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松以被告李正元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为证,向被告李正元主张债权,被告李正元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款金额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情况,故原告李红松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红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