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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刚与被告李大鹏、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李大鹏,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773号原告:杨志刚,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技术监督局楼*栋。被告:李大鹏,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盛佳苑。被告:韩波,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盛佳苑。原告杨志刚与被告李大鹏、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被告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杨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5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有借据,口头约定利息3分,每月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二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拒不还款。李大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按约定偿还至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23日偿还10万元,应依法计算。韩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李大鹏承认杨志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韩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亦视为承认杨志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志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告借款50万元,按口头约定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23日又偿还10万元,依照先还息后付本的有关规定,至2016年4月23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4.5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5万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鹏、韩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杨志刚债务款44.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计3988元,由被告李大鹏、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