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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2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于贵州省三穗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和同事张某、王某三人到义乌市福田市场旁的菲某金座酒吧玩,期间被告人肖某喝了三两左右的洋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城中中路与南门街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杜 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