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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福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福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694号原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勇。委托代理人:金兆成。被告:王福君。原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福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兆成,被告王福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沈阳市房产局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我前妻徐纯出资购买的,当时因为徐纯同时在原告处购买了三处房屋,其中有两套房屋是用徐纯的名义贷款的,如果这套房子再用徐纯的名字贷款不一定能贷下来,所以就以我的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后期又以我名义办理贷款。在办理贷款中,由开发公司指定的银行并向我们收取了3000余元的费用为我们办理贷款,后来办理贷款的武斌给徐纯打电话让她再交3000块钱的手续费,因我没有银行流水,需要给我办理假流水明细的费用,因徐纯和武斌没有达成协议,这笔钱就没交。后期徐纯再去找武斌的时候,武斌就说这房子办不了贷款,给徐纯退了1050元,又给徐纯介绍了第二家办理贷款的银行,后该银行称该房屋有查封,无法办理贷款。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并没有违约,是原告方未能及时办理贷款导致我方逾期交纳房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XXX号XXX号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为96.3平方米,总价款为919,42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279,420元于合同签订的当日交齐,余款64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出60天,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余款64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于2016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结合本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的条件,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被告首付购房款279,420元。但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累计应付款640000元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6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的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备案手续,是合同约定附随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诉争房系案外人出资购买的问题。因被告此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金6400元;三、原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王福君的购房款279,420元;四、被告王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79-2号1-25-2号房屋撤销备案登记的手续;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被告王福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