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业。2009年5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在其驾驶并使用的牌号为苏A×××××轿车内,先后3次容留葛某、魏某、袁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其停放在高淳区XX镇XX村口的上述轿车内,容留葛某、魏某吸食海洛因。2、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其停放在南京市秦淮区XX附近的上述轿车内,容留葛某吸食海洛因。3、2016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在其停放在南京市秦淮区XX路附近的上述轿车内,容留葛某、袁某等人吸食海洛因。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