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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志友、李德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黄志友,李德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408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层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友,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李德凤,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志友、李德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友、李德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志友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志友向原告融资租赁宝马品牌车辆一台(发动机号05368462N55B30A,车架号:WBAZV4108D0E61578),车辆融资总额为246212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黄志友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2516.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车辆交付给被告黄志友,被告支付首付款450000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5日,被告支付了1期租金,自2015年8月5日起未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志友仍未缴纳租金。被告李德凤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黄志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志友之间签订的《汇通信诚汽车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黄志友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87884.79元,滞纳金11054.78元(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5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按1.2‰/天收取滞纳金,以后的滞纳金计算至还本付息结清之日止)、违约金43182.72元,合计342122.29元;三、判令被告李德凤对被告黄志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友、李德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黄志友(××)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合同约定黄志友作为××(乙方)向出租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租赁宝马品牌车辆一辆,发动机号05368462N55B30A,车架号:WBAZV4108D0E61578,经销商为安徽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车辆购车款总额490000元,车辆融资总额为246212元,融资首付款为245000元,车辆融资项目包括:车款。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12516.73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付),每月扣款日为每月5日。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乙方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对违反合同的处理,双方在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为: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汽车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取回,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要求进行配合:(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2)乙方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甲方所发催款函50元/次;(2)甲方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500元/次;(3)甲方委托代表上门催收的,600元/次;(4)甲方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4、……。被告李德凤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黄志友与安徽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办理车辆交接单。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车辆初始登记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所有人为黄志友,2015年6月2日抵押给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此后黄志友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合同约定偿还第一期款项后未在支付费用,结合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能够确认黄志友尚欠款项本金为237774.18元,总额为287884.79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汇通信诚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还款计划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友通过安徽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交易自有车辆的形式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借款246212元。虽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友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虽然名称为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及案涉车辆一直登记在被告黄志友名下的相关事实,被告黄志友向原告申请款项并非用于购买案涉车辆,被告黄志友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合同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并未涉及第三方,原、被告法律关系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特征,而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特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黄志友未再次支付其余欠款,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汽车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黄志友支付剩余款项,结合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37774.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友按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按应付款项的10%-20%计取违约金的请求过高,结合被告因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以拖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当。被告李德凤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解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志友之间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黄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37774.18元及违约金和滞纳金(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计算以237774.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德凤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志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332元,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32元,被告黄志友、李德凤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代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林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使用、收益,××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