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6年3月10日由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蒙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携带鞭炮、香烛等祭品到本县渣津镇西堰村19组“李华塘”山场其侄子周某乙的岳父匡某某的坟墓前祭拜。被告人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液体打火机在坟墓前点香烛、燃放鞭炮,点燃的鞭炮被丢在坟前右上角的茅草中,引燃了茅草,火势迅速向旁边的山场蔓延,引发了森林火灾。经修水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渣津镇西堰村“李华塘”山场过火面积为117.5亩(折合7.83公顷),全部为有林地面积;烧毁林木79.121立方米,幼树11515株。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森林案件技术鉴定报告、谅解申请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得到了村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甲所在社区出具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