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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春季,被告人程某某擅自开垦位于扶余市得胜镇河江村11号小班内的林带,用于耕种水稻、玉米等农作物,经扶余市林业部门现场勘查,程某某侵占的林地面积为5.3亩,原有植被遭到了严重毁坏,丧失了林地能提供的应有的生态防护功能。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季,被告人程某某擅自在位于扶余市得胜镇河江村通往小围子村水泥路北,11号小班农田防护林带未栽植成活林木的采伐迹地内种植总计5.3亩水稻及玉米等农作物,并致林地地表原有覆盖的蒿草等植被灭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家承包的耕地位于得胜镇河江村至小围子村水泥路道北侧离河江村1000m处左右。水泥路北侧是东西走向的林带。2015年林带内靠西侧的树被采伐后,2016年春季便开垦成水稻田种植的水稻,林带内靠东侧也不长树,便一直开垦种植的玉米。具体多少面积也没量过。林地是河江村李某甲的。2、证人李某乙证言,得胜镇河江村民,来公安机关说明自己与李某甲承包河江村的位于河江村南水泥路两侧林带内的林地被程某某私自种了玉米和水稻具体多少面积没测量过。3、证人高某某证言,河江村书记。程某某的地分到河江村到小围子村水泥路道北,离河江村1000m左右处。程某某在那护林地里种地了。我告诉过程某某他西侧现在种地的地方是林地。以前栽过树,但没活。4、证人王某某证言,以前是河江村社主任。河江村到小围子村水泥路道北离河江村1000m左右处的林地分给李某甲了,签有承包林地合同。因林地洼,栽树没活,村委会就分给村民去造林管护。5、证人李某甲证言,1998年10月20日,河江村通过抓阄把河江村到小围子村水泥路北离河江村1000m左右处的林带地承包了。后来和李某乙合伙经营林地,当时林地里有树。程某某今年春季在林地的西侧种的水稻,东侧的玉米已经种很多年了,程某某在林地里是一点一点开成耕地种的,树没了就开地种。因林地权属产生纠纷,通过法院判决现在属于我和李某乙了。6、证人郑某某证言,是德胜镇林业站站长。2014年林业普查林相图显示河江村到小围子村水泥路北离河江村1000m左右处是林地,是11号小班农田防护林。林地宽度7米。林地属河江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7、提取笔录及林地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证实扶余市得胜镇河江村1998年10月20日将涉案林地承包给李某甲经营管护,该承包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有效。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程某某指认、辨认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9、扶余市林业局林相图,证实程某某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林地位置系得胜镇河江村11号小班林地。10、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书,证实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经现场勘查记录、绘制现场图、拍照片及面积测量等程序。记载林地为农田防护林11号小班采伐迹地,属得胜镇河江村集体所有,被侵占的林地内种植的水稻、玉米。11号小班为成龄杨树,林地地表有大量蒿草等植被,覆盖率85%以上,被侵占的林地地表无林下植被。被侵占林地面积5.3亩,改变了林地用途,林地植被遭到了严重毁坏,丧失了林地能提供的应有的生态防护功能。11、被告人程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其自然人身份信息,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12、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被举报案发。经立案查明,被告人程某某非法侵占得胜镇河江村11号林班林地5.3亩种植农作物水稻、玉米,林下植被被毁坏,遂于2016年7月12日将程某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的事实情节、林地毁坏后果与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等证言吻合,且有其指认、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客观印证,被告人程某某对相关证据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及证明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5.3亩种植农作物行为及造成林下植被被大量毁坏的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擅自在5.3亩农田防护林林地上种植农作物,致使林地地表覆盖的原有植被灭失,系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供述、认罪,无前科劣迹,属初犯,结合被占用的林地为农田防护林采伐迹地,未育有林木,情节较轻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