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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代文平与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平,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689号原告:代文平,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芒(一般代理),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君(一般代理),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红光路南(沃尔华集团公司西侧)。法定代表人:石光磊,董事长。原告代文平与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芒、张艳君,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5年8月到2016年2月的工资14000元;3、依法判令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在负责打扫清理的岗位工作,自2015年8月被告拖欠工资至2016年2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济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诉讼请求的款项,但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文平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打扫清理卫生的工作,其工资由被告按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发放,干一天给一天的钱,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自2015年9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12月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工资共12389.43元。该委经审查,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原告于1964年5月5日出生。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银行发放工资流水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文平没有与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发放依据为干一天给一天的钱,工作时间、工作天数均不固定,与被告没有形成较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临时用工的雇佣关系。原告因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和追索劳动报酬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亦作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原告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诉求,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关于请求与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文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代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 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梦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