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明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刘明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二审重新鉴定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明辉62952元。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虽系法院委托作出,但鉴定机构在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评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评估过程中没有进行拆检核损,评估项目与上诉人拆检核损的项目不一致,价格也严重高出市场价格。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实车损项目、价格的真实性、合理性。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刘明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刘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刘明辉车辆损失、评估费等费用合计1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刘明辉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74262.40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5日24时止。2016年1月9日,郝学强驾驶鲁L×××××号牌车行驶至日照时东港区丹阳路诚德修理厂路段处时,与案外人单锡华驾驶的鲁V×××××号牌重型挂车相撞,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2016年1月11日,日照交警东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学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锡华无责。刘明辉主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23000元,并且保险责任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郝学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证明刘明辉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3、评估报告(后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明辉的车辆损失为117600元;4、评估费5000元收据;5、施救费400元发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其到场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书中车损项目与其核损项目不一致,且价格过高,刘明辉没有提供发票证实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费为收据而非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发生在本次事故;对证据5有异议,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刘明辉的施救费支出,请法庭不予认定。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提供涉案车辆核损单一份,证实刘明辉车辆经核损,车辆维修价格为62952元,刘明辉不予认可,认为系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单方核损作出,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刘明辉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保险责任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对刘明辉主张的车辆损失117600元,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而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接受法院委托,从委托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等来看均无瑕疵,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单方作出的核损价格,不能对抗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评估结论书认定的维修更换配件明细及金额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评估结论书予以采纳,对评定的维修价值117600元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400元、评估费5000元,属于确定事故性质及认定车辆损失的合理支出,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两项数额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收费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车辆进行施救、评估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施救费、评估费损失,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判决:一、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明辉车辆损失117600元;二、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明辉施救费400元、评估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从事鉴定活动,法律并未规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必须通知当事人到场参与,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参与,评估程序有重大瑕疵,没有法律依据。评估鉴定过程中是否需要对车辆进行拆检,需要评定哪些项目,由鉴定机构自行判断决定,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评估鉴定的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也无证据证明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上诉人以评估项目与其自行核损不一致、评估价格严重高出市场价格为由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不予准许。车损评估报告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车损的项目、价格,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到达充分证明标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实车损项目、价格的真实性、合理性,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公衍义审 判 员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