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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9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9077号原告:邵建国,男,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竞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邵建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鹰一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竞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本车车损76,093元、评估费2,100元、医疗费1,069.35元,合计79,262.35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车辆沪A0XX**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2016年4月25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受损及三者受伤,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事实,原告承担的过错责任及驾驶员、车辆适格;3、评估意见书、勘估表、评估资质证明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本车车损金额及评估费用;4、伤者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证明三者医疗费损失;5、维修清单、发票,证明本车实际修理金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赔付没有异议,但对本车车损金额有异议,对鉴定费用不认可,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仅认可赔付988.9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车损应当经过被告定损,而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赔付范围;2、修理厂工商信息,证明维修厂为二类厂并非4S店;3、照片,证明被告及时查勘。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出重新评估需要有事实依据,且评估报告也未注明维修价格是何种资质维修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就牌照为沪A0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另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6年4月25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受损及三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确定直接物质损失为76,093元、评估费用2,100元,后本车按上述评估价格实际进行了修理。另查明,三者医疗费金额为1,069.3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第一,对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赔偿的主体,其单方作出对损失的确定未经对方认可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关作出,现无证据显示该价格评估报告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物损评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三者医疗费赔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三者医疗费总金额,但仅同意部分赔付,又未向本院提供核减依据和证据,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第三,鉴定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该费用不应赔偿,故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保险金数额为本车车损76,093元+医疗费1,069.35元+鉴定费2,100元=79,262.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国保险金79,26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60元,减半收取为890.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